案例一:被告人杨某军、刘某串通投标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底,杨某军、刘某共谋,由杨某军向时任阿坝州自然资源局局长徐某、汶川县自然资源局局长陈某某等人请吃、送礼等方式拉拢关系,以四川环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并以1.5万元借用四川蓝盾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方正测量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投标保证金由四川环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获取汶川县全国第三次国土调查项目实施权。投标文件完善率按低于四川环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制作。为防止流标,杨某军、刘某在蒲双有提议下向评标专家支付共计 8.4万元好处费。四川环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 590万元中标后,按 18%收取 106.2万元管理等费用。
2020年初,杨某军伙同陈某某、蒲某某共谋围标汶川县“8.20”灾后恢复重建-绵虒镇羌峰村锄头沟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由杨某军、陈某某出资 60万元通过支付一定费用借用资质或者买通手段寻找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十余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 1066万余元中标,按 6%收取管理费后,施工由杨某军、陈某某找的李某某与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等协议实施,杨某军、陈某某从中收取“辛苦费”90万元。
二、裁判结果
经审理,金川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被告人杨某军、刘某构成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杨某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串通投标罪是一种非常具有代表性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该行为的实施不仅破坏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而且损害招标投标参与者的利益,损害国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给工程项目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案例二:被告人李某雄、李某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枪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雄长期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和制式民用枪支各1支,非法持有278枚制式子弹;被告人李某雄伙同被告人李某强从网络等处购买配件并组装射钉枪1支。被告人李某雄、李某强近几年在原万林乡宋家火地、黑海子等地共同使用射钉枪和猎枪猎杀中华鬣羚和斑羚各1只,价值共10万元;李某雄单独猎杀猕猴5只、中华鬣羚5只、斑羚1只,价值共35万元;李永强单独猎杀斑羚1只、毛冠鹿1只,价值共6.5万元;被告人李某强在禁猎期使用射钉枪猎杀果子狸1只。二被告人猎杀野生动物造成损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雄赔偿其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50 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强赔偿其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66 200元;3.判令被告李某雄、李某强赔偿二人共同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00 000元。
二、裁判结果
经审理,金川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某强非法制造枪支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二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516200元。
三、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类经济社会、科学研究、文化传统等领域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本案的裁判结果彰显了人民法院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严厉打击力度,有力震慑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行为,对引导人们爱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物种多样性、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价值引领作用。
案例三:原告刘某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成诉称,2021年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及微信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42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于2021年12月结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 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未付款42 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被告刘某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被告刘某也未作答辩。
二、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成借款本金42 000元,并向原告刘某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未还清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
三、典型意义
现阶段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畏债、躲债、赖债者屡见不鲜,拒不应诉者大有人在。这不仅不利于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关系事实的查明及判定,也不利于案件的最终执行。如果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仅以他们无法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维权受阻。我院在审理该类民间借贷案件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将借条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审慎认定,在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到庭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作出合法裁决,既保障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又避免了虚假诉讼的可能。
案例四:原告古某、古某、杨某与被告刘某、牛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唐某、古某(本案受害人)对之前租住的房屋面积太小不满意,2022年9月21日,二人将重新租房的想法告知古某的姐姐古某琪,2022年9月24日,古某琪在金川县勒乌镇街心花园步行街广告栏处看见二被告张贴的房屋出租广告,就拍照后拿给唐某,唐某打电话与被告刘某联系后,2022年9月26日,双方约好去看房,中午下班后,古某、唐某、古元某一起到金川县勒乌镇新街20号2栋2单元101号看房,古某和唐某对房屋比较满意,当天下午,双方协商房租按半年6 500元,押金按1 000元计算。当晚被告牛某去出租房安装灯泡,古某和唐某带儿子古良某一起去了出租房,唐某当即向牛某微信转账2 500元,约定剩余5 000元待古某发工资后(10月2日左右)支付,牛某便将两把钥匙交于古某和唐某。2022年9月26日-28日古某和唐某陆续搬了家具、家电到该房内,2022年9月28日正式搬进该房居住,2022年9月29日中午,唐某去上班后,古某去交电费时向唐某发语音问电卡名字与房东名字为何不一致,唐某将被告牛某电话发给古某,之后再给古某打电话就一直没有接通。唐某下班后回到出租房,看见儿子在写作业,便到厨房煮饭,去菜市场买菜,回卧室换衣服时看见古某当天穿的鞋子和袜子,喊了两声没人应,又见卫生间灯亮着,便推开门,只见古某一手握着热水器喷头,倒在地上。唐某立即给古某琪、古某俊、120急救中心、被告牛某打电话,古某琪到后与唐某一起在邻居的帮助下关了电闸,古某俊到后报了警。金川县公安局刑警、120急救中心医生随即到了现场,经确认古某系触电死亡。原被告双方在安宁镇政府和勒乌镇政府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失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与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结果存在冲突。人民法院在准确把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标准方面问题,依法作出判决:1.被告刘某、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某泽、古某富、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 210 851元;2.驳回原告古某泽、古某富、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被告对受害人古某入住案涉租赁房屋后,在使用卫生间电热水器洗澡时触电身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生活中出租人一定要排除出租房屋中的安全隐患,或者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向承租方提示相关安全隐患,避免不必要的安全事故发生,本案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五: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城、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7日中林公司中标金川县曾达乡大沟村通村公路改扩建工程。2022年10月9日中林公司与金川县曾达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金川县曾达乡大沟村通村公路改扩建工程。2019年10月21日中林公司与张某城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林公司将自己承接的金川县曾达乡大沟村通村公路改扩建工程以项目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张某城施工建设。以张某城按建设单位最终结算核定的工程总价的3%向中林公司交纳管理费,支付管理费的时间是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从工程款中支付。未经中林公司书面授权,张某城无权私自以项目部的名义私刻印章,否则张礼某城应向中林公司支付100 000元的罚款,本项目所有须盖章的资料须寄回总公司统一盖章,项目部未配有公章,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项目资料章一枚”等。2020年4月15日原告王某与张某城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为王某,乙方(承租方)为张某城。合同租赁物为装载机30型农工;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以实际完成计划为准;租赁价格12 000元/月,工程项目曾达大沟浇筑路面”等。该合同尾部出租方责任人签字处有王某签字,承租方责任人签字处有张某城签字,并加盖有四川中林建业建设有限公司金川县曾达乡大沟村通村公路改扩建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19日为金川县曾达乡大沟村通村公路改扩建工程提供装载机租赁服务3个月,租金为36 000元。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王某遂于2023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租赁费金额为32 000元。另,《施工日志》上的王波系原告王某。
二、裁判结果
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公司是否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资料专用章只用于项目施工期间内的资料用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资料专用章曾用于签订合同,从而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公司作出了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且公司事后亦未对被告张某城行为进行确认或者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公司主张权利,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张某城主张权利。
三、典型意义
通过本案的审理,可理清部分合同纠纷案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从而告知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核实确认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检查对方是否有足够的资信能力和履约能力等情形。
案例六:原告申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裴某、汶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7月9日,被告裴某驾驶汶川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对撞,导致原告申某的母亲杜某当场受伤 ,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金川县交通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方承担全责。原告申某为维护自身权益,就其母亲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波医疗费等费用213 444.95元元;2.为避免诉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汶川蜀西文旅有限公司、裴烈学支付垫付款272 031.42元;3.驳回原告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人民法院从立法目的、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根据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更加符合公序良俗、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七: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高某平共有物分割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杨某之子张某因工死亡,被申请人高某平系张某之子、杨某之孙。张某因工伤亡获得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0万元,由被申请人高某平领取。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平、张某之妻王某、张某之女高某艳就张某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为了防止被申请人高某平转移财产,申请人杨某向本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高某平在农业银行账号内存款13万元。
二、裁判结果
立案庭承办法官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诉前保全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诉前财产保全条件,立即进行立案并出具保全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被申请人高某平在农业银行账号内存款130000万元。
因案件承办法官在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过程中知悉被申请人高某平与申请人杨某的血缘亲属关系,为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挽留住当事人之间的亲情,承办法官在采取保全措施后联系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了调解。通过案件承办法官坚持不懈的努力,被申请人高某平当场提取现金5万元向申请人杨某支付了张某死亡赔偿金,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维护了祖孙的亲情关系。申请人也向本院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及时解除了保全措施。
三、典型意义
通过在诉前财产保全的调解,成功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了矛盾激化,实现了案结事了,挽留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情,是司法为民以人民群众看得见、享得着的方式进行的真实写照。
案例八:原告四川省川高某公司与被告游某、第三人中国葛洲坝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3日,原告四川省川高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与被告游某通过微信协商订立了大渡河金川水电站引水发电系统工程锚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游某承包案涉项目锚索劳务施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至中途,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四川省川高某公司共计已向被告游某支付了工程劳务费3 071 455元。原告四川省川高某公司以在结算中发现被告游某多借支了劳务款项631 520元为由,要求被告游某归还多领取的工程款450 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川高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金川电站的陆续开工,其中涉及较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纠纷进入司法审判环节,金川电站的建设推动着全县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关乎全县人民的民生福祉,审理好每一件涉及电站建设工程领域纠纷的案件,正是为金川县域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有力抓手。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违法转包情形,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一份,收到回函一份。因此,在各工程项目建设领域,无论系金川电站还是其他各行各业涉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各承建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规定,严禁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法人或个人,各相关部门应切实履行好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职能,以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能够经受历史和时间的考验。
案例九:起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网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一、基本案情
起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称2020年5月6日16时10分,国网某分公司负责管理的高压输送设备产生故障引发火灾。火灾造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建项目某县国家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双柏树后山植被恢复项目巨大损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与国网某分公司的设备引发的火灾有因果关系,国网某分公司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引起的纠纷,已经经过本院和上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的裁判,就部分损失形成了生效判决,并告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剩余部分另行起诉,因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最终金额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网某分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本院已于2021年立案受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作出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事项与本院(2021)川3226民初226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2021)川3226民初226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虽包含有恢复林地损失费、管护费、合同逾期资金占用费等费用,但均为因同一事实引起的损失,故与本案诉讼请求实为相同。起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虽然(2021)川3226民初226号案件本院认为中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超出林地损失13,350元部分的主张,待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可另行起诉,但起诉人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损失的新证据。再者,即使起诉人有了新的证据也应依法申请再审,而不是重复进行起诉。现起诉人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且经本院释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因此本院应当依法对起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案例十:王某申请执行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金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长女及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随原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200元至其十八周岁;3.位于金川县勒乌镇澜峰小区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50000元,北京牌BJ40越野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89300元;4.夫妻共同存款2858760元,原告分得1429380元,被告分得1429380元;5.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品迭,原告分得夫妻共同存款1068680元,被告分得179008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68680元;6.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部、沙发一套(三组)、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书桌两张、床三张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某某未在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王某向金川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强制执行杨某某搬离判决归王某所有的位于金川县勒乌镇澜峰小区的房屋;2.被执行人杨某某向申请人支付应分得的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068680元。
二、执行结果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了解到杨某某将存款2858760元取走隐匿,并当庭承认自己隐匿现金的行为。在依法向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杨某某未主动履行义务。执行法官多次催促后杨某某仍拒不履行。2023年11月28日,金川县法院发出搜查令,在检察机关、人大代表等的监督下,对杨某某的住所进行财产搜查,搜查无果再次向杨某某释法明理,杨某某仍拒不履行。据此,金川法院对杨某某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措施。拘留后,杨某某及其亲属表示愿意向王某支付相关款项并于11月30日将1068680元现金存入法院案款专户。
三、典型意义
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多次向被执行人释法明理,告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后果,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针对其行为,法院依法采取拘留措施,被执行人在“送拘”的威慑作用下,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